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02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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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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