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102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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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與莊鎮聖素有嫌隙,詎陳先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 時20分前後,見莊鎮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即在該址外之公共場所,以故意佯裝自言自語之方式,指摘莊鎮聖為「流氓」、「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而足以貶損莊鎮聖之名譽。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先林固不否認有出言陳稱「流氓」、「騙東騙西 」、「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句(下稱本案誹謗言論),然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莊鎮聖誹謗之行為,並辯稱:其被這些人欺壓,可能當時喝酒,精神受損嚴重,所以跟朋友講電話情緒來了才講上開言語,主觀上亦無誹謗被告名譽,且講的是事實云云(本院卷第46、76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之公共場所,口出「流氓」、「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節,為其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1至12、7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四)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言語之客觀環境,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在有他人行經且大眾可往來之地點,指稱「陳武堂(音譯)、詹智全(音譯),還有那個莊鎮聖在圍的...」,又在告訴人面前走近在場懸掛之玻璃瓶處,搖晃玻璃瓶碰撞發出聲響,同時陳稱「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大庭廣眾下,刻意以言語提及告訴人並以搖晃玻璃瓶之行為吸引周遭之人注意後,同時發表本案誹謗言論,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懷疑可能為流氓、竹聯幫黑道份子等負面之評價判斷,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本案誹謗言論,係對告訴人為之甚明。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朋友講電話,主觀上並非對被告為本案誹謗言語云云,然被告僅空言陳稱撥打電話與印尼籍友人,然已忘記與何人對談(偵卷第74頁),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與他人通話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況且,被告於為本案誹謗言論過程中,均未使用印尼文,僅使用中文,遑論被告尚有使用台語之情況,則被告辯稱其與印尼籍友人對談云云,實難採信。 (六)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查,被告自承其表示告訴人為流氓一事,僅係他人所轉述,且被告對於其遭告訴人欺壓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對他人轉述之情節為任何查證,即逕自指摘告訴人為流氓或竹聯幫之成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足證其先前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有遭告訴人欺壓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誹謗言論均為事實云云,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逕行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言論之指謫,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假日則從事餐飲業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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