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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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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