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102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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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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