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102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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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美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李美玲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因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來滿、鄭惠容、蔡美玲、許靜雪、賴映岑、蔡亜曄、蔡碧桑、蔡孟羚、陳明麗(下合稱陳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陳來滿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來滿等9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卷第9-17頁、第191-19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96頁,易字卷一第66-68頁,卷二第284-29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復考量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陳來滿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許靜雪、蔡碧桑、蔡孟羚、陳明麗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陳 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陳來滿等9人,被告亦未對陳來滿等9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至告訴人鄭惠容失竊之背包乙只;告訴人蔡美玲失竊之隨身 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鑰匙4把、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告訴人蔡亜曄失竊之現金1,100元、錢包1個、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均已歸還與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等節,業據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7126卷第71頁、第97-98頁、第135-139頁),故就此部分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陳來滿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2樓「黛安娜」專櫃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圖章1個 1.告訴人陳來滿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59至61頁) 2.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7至28頁) 2 鄭惠容 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8號之「新光三越天母一館A館」3樓「MasterMax」專櫃 背包乙只(內有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鄭惠容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69至72頁) 2.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9至30頁) 3 蔡美玲 113年7月18日18時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號之「天母SOGO」7樓「moonstar」專櫃 隨身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鑰匙4把、現金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 1.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97至98頁) 3.113年7月18日17時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1至33、91至95頁) 4 許靜雪 113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邵氏百貨140號商鋪」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1.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2時37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3時28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5至106頁) 3.113年7月21日13時51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5、107頁)  4.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起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7至3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13年8月9日華城內字第113000006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光碟、提款帳戶資料(113偵32940卷第166至171頁) 6.許靜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紀錄(113偵32940卷第175至177頁) 5 賴映岑 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之「遠東百貨信義A13」5樓「EyeFan」專櫃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1.告訴人賴映岑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11至117頁) 2.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8至39頁) 6 蔡亜曄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7號之「東區地下街」12之2號「喜伯汀寢飾生活館」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裝有5,000元之錢包1個)、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 1.告訴人蔡亜曄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33至135頁) 2.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1至43頁) 7 蔡碧桑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2號「瞧瞧服飾店」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1.告訴人蔡碧桑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49至150頁) 2.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5至46頁) 8 蔡孟羚 113年8月1日15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101服飾」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1.告訴人蔡孟羚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8月1日15時4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7至49頁) 9 陳明麗 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之1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1.告訴人陳明麗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9至161頁) 2.113年8月3日14時4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7,000元)、圖章1個。 2 附表一編號2 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現金5,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3,900元)、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 7 附表一編號7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8 附表一編號8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9 附表一編號9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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