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易-103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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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RK SOOJ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之洗衣間,見告訴人吳予瑭所有之洗衣網袋(內含女性內衣3件【價值共計新台幣4,763元】)置放在其原使用之洗衣機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手拿取其內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機身後方之地面,致其內之女性內衣汙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棄損壞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稍早 我先將我的棉被1件及其他衣物拿到洗衣間洗滌,案發時要去洗衣間將洗好的衣物拿去烘乾,但我發現我洗的被子被拿出來,不在洗衣機裡面,因為我平常在洗衣服的時候會放洗衣球以防止衣物打結,所以我要找洗衣球,才把告訴人的洗衣網袋拿出來,後來我有發現我的洗衣球是卡在被子裡面;我拿出告訴人的洗衣網袋時,是要放在旁邊的洗衣機,我沒有發現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如果我有發現的話,我就會把它撿起來;即使掉到地上的洗衣網袋有弄髒,洗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洗衣間,欲取出洗衣機內洗好之衣物 時,發現其衣物被放置在旁,乃欲尋找洗衣機內之洗衣球,故取出洗衣機內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機身後方之地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從而,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將3件胸罩置入洗衣網袋內,放入 洗衣機清洗,遭被告丟棄在洗衣機後方,上面卡滿了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而胸罩屬於貼身衣物,已無法再穿著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查,縱使被告自洗衣機內取出該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地面而沾黏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然告訴人所有之胸罩3件既放在洗衣網袋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均沾黏髒汙;況縱使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均沾黏髒汙,然所沾黏之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等髒汙應可輕易除去並清洗乾淨,胸罩之本體並無喪失,且胸罩供穿著之效用,亦未喪失或減損,尚難認定告訴人之3件胸罩已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拋擲洗衣網袋致掉落地面之行為,有何毀損告訴人3件胸罩之可言。  ㈣檢察官主張依臺北地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發 現被告確有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可見被告辯稱:其若發現告訴人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就會把它撿起來等語,應屬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排除被告係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然縱被告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或發現其掉落後亦刻意不撿起,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是縱被告所辯不實,仍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3件胸罩因掉落 在洗衣機後方地面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惟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基於使用習慣,主觀上認為該胸罩已無法穿著,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之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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