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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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