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易-104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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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禮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6),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禮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禮發與陳立軒素不相識,孫禮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 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號前,見行駛在其 車輛前方,由陳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 緩慢而心生不滿,旋即長按喇叭催促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市區道路上,駕駛上開車輛至陳立 軒車旁,開啟車窗,以「你是白癡不會轉是不是阿」、「幹你不 會按喇叭是不是阿」、「媽的你繼續拍」、「跟白癡一樣」、「 渾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之社 會評價。嗣陳立軒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禮發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月4日對其住所為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月23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軒口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是認為告訴人未專心開車而評價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影音光碟資料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1、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持續朝告訴人鳴按喇叭長達20餘秒,嗣於超車後,旋即為本案言論,期間告訴人並無回應被告之舉,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附卷(見調院偵卷第32頁、影音光碟資料袋)可查,可見被告非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始為本案言論,而係主動、單方面挑起爭端之人。2、再細繹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駕駛於上揭路段最右車道欲右轉時,公車於前方載客,公車切走後,前方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在路旁,因車流量眾多,致無法繞過,我便打左轉方向燈等待時機切出,被告車輛當時在我後方,對我長按喇叭,而後於停等紅燈時,他又停在我旁邊對我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前,無應禮讓而未禮讓,或違規、危險駕車行為,致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駕車行為恐招致危害或危及其行車安全之情。是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案言論既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出於嘲弄、攻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3、又行車用路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駕車之行為阻礙自己之行車速度或便利,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4、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市區道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 式,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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