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050-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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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芳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與鄰居黃宣榕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宣榕之右手臂,致黃宣榕右上臂背側受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向黃宣榕辱罵:「神經病」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精病」),足以貶損黃宣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宣榕、證人許陳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19頁至20頁、調院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32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82頁、第101頁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出口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以手揮擊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一語,所用方式非屬嚴重,且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名成年子女、工作為保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