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易-1053-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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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家宗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建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薛家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駛,因不滿鄭建中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將手伸出窗外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鄭建中,足以生損害於鄭建中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建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放大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