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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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