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易-10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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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明哲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民國101年2 月間退休,嗣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十方法律事務所,現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與高明哲相識逾30年。緣於100年間,程萬遠代表創利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訴創利公司之供應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經高院二度更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審理(案號:該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自訴案件),由林洲富擔任受命法官。程萬遠於108年2月初,查知林洲富曾為高明哲之庭員,自忖高明哲與林洲富關係友好,遂先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9日陸續與高明哲於十方法律事務所會面,程萬遠於上開會面期間,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及自訴案件所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附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5%(換算約1,500萬元),作為林洲富做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之對價;且以市值約100萬元之雞血石,作為高明哲居間行賄報酬,希冀利用高明哲與林洲富曾同庭之情誼,由高明哲居間關說林洲富以求勝訴。詎高明哲明知其無能力、意願影響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會面期間,依其與程萬遠就審判實務知識經驗及資訊落差,向程萬遠訛稱林洲富將於庭期中質疑陳束學有關安全規格相關認證事項,作為應允上開賄賂事宜之暗語云云,而不知情之林洲富果於108年5月7日下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質問陳束學有無資格黏貼安規認證標誌,程萬遠乃陷於錯誤,深信高明哲確與林洲富已達成期約,遂於同(7)日湊齊100萬元現金,於翌(8)日下午5、6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100萬元現金)與高明哲作為賄款;另交付雞血石1顆(下稱本案雞血石)與高明哲,作為居間行賄林洲富之報酬;且承諾於智財法院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7日內,給付林洲富之後謝100萬元,俟判決定讞,再給付訴訟標的金額15%之款項與高明哲轉交林洲富,高明哲即以此方式詐取100萬元現金、雞血石1顆得手。惟智財法院於108年9月26日判決陳束學無罪,並駁回本案附民事件,程萬遠方驚覺高明哲未依約疏通林洲富,遂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向高明哲索回本案100萬元現金、本案雞血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萬遠、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調詢中 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該日筆錄第1至8頁),未違反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高明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明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至調查局自首行賄,係因本案附民事件敗 訴,告訴人為求再審扭轉判決結果,方無端牽扯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林洲富。告訴人確有意透過我行賄林洲富,然均遭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我索回「2樣東西」,惟「2樣東西」是指先前告訴人因委託代撰書狀放置我事務所之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並非現金或雞血石。後續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告訴人希望我幫他提再審、非常上訴,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兩顆章還他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於108年間,試圖透過被告行賄 林洲富,然為被告所堅拒。告訴人編造本案起訴事實並自首,意在求取自訴案件翻盤,告訴人稱行賄方式係先給付100萬元保證金,判決後復給付100萬,確定後再給付1500萬,然一般一次性公權力行使案件,賄款均係一次給付,而案件確定往往花費數年,不可能分前金和後謝,顯見告訴人指訴違反常情。況就如何給付後謝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有多種說法,所言齟齬莫甚。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人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發票等,均係告訴人為求誣陷刻意製造之證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底至調查局自首前,均持續將其涉訴資料傳送被告閱覽,甚至請求被告協助其友人之訴訟,倘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發現遭被告誆騙,且已索回本案現金及雞血石,豈可能後續猶與被告在一定信任關係下互動,凡此各情,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2月21日15時許、3月4 日15時許、3月19日15時許、5月8日18時許、10月24日15時許,與告訴人於十方法律事務所見面。  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因泰國有事,現最快15日最慢20日會從曼谷趕回台北。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後,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  ㈢告訴人代表創利公司,向新北地院自訴其供應商金橋公司負 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高院二度更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移送智財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即自訴案件),該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為林洲富,於108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自訴案件於108年9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陳束學無罪,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附民事件)經判決駁回。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自訴案件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9至428頁、第477至480頁、第639至655頁;偵三卷第341至3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林洲富?  ㈡程萬遠有無交付本案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行賄林洲富之對價 ,且交付本案雞血石作為被告居間行賄報酬?  ㈢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指「2樣東西」,究係指本案100萬元及雞 血石,抑或創利公司之訴訟用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受命法官:  ⒈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⑴證人陳圓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宣判時,我和告訴 人在泰國,告訴人請張榮光去聽判決結果,當時我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聽到判決結果很生氣、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對告訴人影響很大,因為勝負會影響到他上億元之官司,所以告訴人很在意。自訴案件108年9月26日宣判,那天我有到智財法院去幫告訴人聽判,我聽到告訴人敗訴,馬上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很驚訝以為我聽錯,判決公告上網後,告訴人看到,才相信他真的敗訴了,我和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很不高興,因為聲音聽起來是不高興的,有點發牢騷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⑵參酌被告偵訊時供稱:108年間,自訴案件移至智財法院由林 洲富承審。告訴人莫名其妙帶2包東西來,有跟我說裡面是多少錢,但他沒有打開,另1袋是雞血石,雞血石包裝蠻大的,是用塑膠袋裝的,另1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雖沒有說這兩袋東西要給誰,但就是要我去打點受命法官,要利用我去擺平官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82至783頁)。足認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亟欲求取勝訴,甚起行賄受命法官之念頭,更付諸行動地攜帶雞血石及1袋物品至被告事務所。  ⒉被告於告訴人提議欲行賄法官時,附和告訴人,進而提出可 協助打點之訛詞,而非當場推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35、40年 前認識被告,當時會一起吃飯、打球、爬山,78年我到泰國做生意,就比較少跟被告聯絡,後續因我有一個自訴案件到智財法院審理,我發現受命法官是被告之前庭員,也知道他們之間有因其他案件上新聞,所以我因此覺得被告應該跟受命法官很熟,所以我就想去找被告,我第1次是於108年2月12日去事務所找被告,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並問被告跟受命法官熟不熟,被告說很熟,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聽到對方應該是有在送錢,不然法院應該不會這樣判,被告向我說,如果受命法官沒有要申請退休的話,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我於108年3月4日去被告事務所找他,被告有向我提到受命法官願意幫忙,接下來108年3月19日我去被告事務所,有跟被告提到條件,最後說好給受命法官200萬元,被告則拿雞血石,之後有說現金100萬元先當作訂金,但錢先放被告那邊,後來也有提到訴訟結果後謝15%之事,基本上這些提案是我提出的。因為中間人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講,不然中間人要賠錢,且受命法官不認識我,受命法官認識的是被告,被告也有跟我提到,如果開庭的時候,受命法官質疑對方關於安規認證的事,那這就是暗號,代表受命法官願意幫忙,說我到時候聽了再決定我要交錢的事,而我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有聽到受命法官這樣的質疑,而且還有罵自訴案件被告陳束學,所以我就在隔天帶著100萬元和雞血石過去被告事務所。101年間被告的事務所剛成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討論過自訴案件,剛開始是口頭討論,後來我也寫一些書狀,被告有幫我修改,我也把很多資料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對於我自訴案件是了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1頁)。  ⑵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對話內容多係討論 自訴案件,或關於告訴人創利公司與金僑公司歷來之訴訟糾紛,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自訴案件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等語,應可信實。又以被告擔任數十年法官資歷,對於案件爭點掌握、法官訊問問題應可略知一二,是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向其表示受命法官會就安規提出質疑時,代表其已疏通受命法官之訛詞,堪以採信。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2日,有陪告訴人去大陸找我朋友楊光南借錢,當時告訴人向楊光南表示他要借錢的原因,是希望法官可以公正審理他的案件,楊光南當下有答應要借告訴人300萬元,請告訴人返台後跟一個叫「阿福」的人聯絡,但是告訴人最後是跟我說他沒有跟楊光南借錢,而是跟其他人借了。告訴人跟我說他借到錢後要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處理自訴案件的事情,也就是被告會幫告訴人把錢給受命法官,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會獲得什麼好處,只有說會給被告1塊雞血石,告訴人跟我提到很多次,被告是高院退下來的法官,讓被告處理交錢給受命法官的事一定沒有問題。我於108年5月7日有陪告訴人去智財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受命法官質疑對方安規,就是暗示被告已與受命法官說好了,當時告訴人情緒是很開心的,因為他認為被告有幫他處理好事情,所以錢和雞血石可以放心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9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主要內容大致一致,且有證人張榮光及告訴人108年入出境紀錄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445至447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達成行賄受命法官之協議,而與證人張榮光於自訴案件準備程序前,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友人借貸。復由證人張榮光之證述可知,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後,告訴人因為聽到特定關鍵問題心情愉悅,認為被告已為其疏通受命法官,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證人莊盛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我因為鍾永盛律師介 紹,借300萬元給告訴人,60萬元用現金、240萬元支票,交付金錢和簽立借據的地方都是在鍾永盛之律師事務所,由鍾永盛擔任見證人,我當天有去銀行領45萬元,差的15萬元應該是我身上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湊成60萬元,因為我平常都會攜帶2、30萬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2至723頁)。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莊盛豐係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現金提領4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支票支出24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72頁),復參以證人鍾永盛證述其接待客人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自訴案件開庭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告訴人親自出席該案,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39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之時間、自訴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間之事件歷程,於108年5月7日之時間脈絡應為: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向證人莊盛豐借款、下午至智財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確認被告有去打點受命法官,認為可放心將現金、雞血石交付被告,方會在翌日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上開物品。由時序觀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無重大偏離,益徵被告在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為其打點受命法官。  ⑸證人鍾永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判決出來後沒幾 天,打電話跟我說官司輸掉了,也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大概是判決後2個月,有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被告雞血石要他幫忙官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4至135頁),可知在自訴案件判決後,告訴人已向證人鍾永盛陳述其有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之事,且認被告未將事情辦妥,而欲提告被告。另行賄法官乃為犯罪行為,罪刑非輕,既無法大張旗鼓告知他人,甚需終身保密此事,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關於敗訴後提及行賄之事,展露出憤怒、無奈之情,此種情緒表現完全符合大費周章布局某事,卻無法稱心如意之神態相符,苟非因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現金及雞血石,則告訴人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從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應可採信。  ㈡LINE對話紀錄所指「2樣東西」,係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對話中所指的「2 樣東西」係指錢和雞血石,之前我有聽到自訴案件對造有送錢給法官,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跟受命法官講不要收對方紅包,因此我就把100萬元和雞血石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案件判我輸,所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等語(見本卷二第9至10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8年2月11日至108年5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去事務所拜訪被告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33至243頁),惟於108年9月26日,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表示心情很糟,傳送判決主文予被告閱覽;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如此兩面手法、惡意誘導的配合被告,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承辦法官這樣不僅毫無誠信、有失厚道,更無職業道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復於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林洲富法官根本就是配合被告脫罪,如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好處,怎可能需要如此顚倒黑白、隱匿事證!林洲富如此兩面手法,毫無職業道德!心裡越想越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再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傳送「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5頁),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8分許與告訴人通話3分39秒、34秒(見偵一卷第255頁),更於108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連續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而,108年10月13日前,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到「2樣東西」後,首次主動聯繫告訴人,甚至一連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行為明顯與先前舉措不同,可知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聯繫。再者,敗訴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多有怨言乃人之常情,甚至非難法院、法官亦非罕見,然告訴人卻以「毫無誠信」、「有失厚道」、「兩面手法」等詞指責受命法官,若非告訴人基於相信受命法官會為其做出有利判決,豈會以上開言論指摘受命法官,以此更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其曾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LINE所述之「2樣東西」就是現金及雞血石,應非虛情。  ⒉被告辯稱該「2樣東西」為創利公司訴訟用之大小章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創利公司大小章,不僅非創利公司留存在商工登記、銀行用之印鑑章,僅係用於訴訟之普通木頭印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793至797頁),而該種印章實務上多由事務所代當事人刻印存放,且告訴人亦證稱案發時未將印章存放在放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告訴人既未存放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縱被告因訴訟目的而自行刻印,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關緊要,豈會急於返台向被告索討?再者,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當告訴人傳送「2樣東西」這個文字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什麼是「2樣東西」,他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幫他寫陳報狀,所指的「2樣東西」就是創利公司大小印章,後來告訴人要我幫他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這都需要用到大小章,所以就一直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第53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一直在探聽受命法官操守,他跟我說對造有去疏通受命法官了,而且他有證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提出來給我,我可以幫他寫陳報狀,告訴人就把創利公司的大小章給我,要我具狀,但告訴人後來也都沒有提出證據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具狀云云(見偵一卷第782頁)。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係為了向法院陳報受命法官有收受自訴案件對造的好處。然而,承前所述,告訴人對自訴案件的判決結果頗為在意、非贏不可,豈有可能甘冒檢舉結果係查無受命法官不法之風險,向智財法院陳報受命法官收受對造賄賂?實則,亟欲贏得訴訟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物並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而係現金與雞血石。再參以被告從未協助告訴人於自訴案件撰寫書狀,甚至自告訴人108年10月1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對話內容至多談論自訴案件上訴三審之理由及提起再審的可能性,且傳送之書狀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5頁),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絕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錢怎麼會是用「東西」來形容云云。 然而,行賄款項、物品乃為犯罪工具,當以隱晦不明或多種解釋可能之用字,方能避人耳目或保有解釋空間,是告訴人以「東西」代指現金及雞血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更可以此反推倘非犯罪工具之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以「東西」代稱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屬無稽。  ⒋凡此各節,既然所謂「2樣東西」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則被告將此兩樣東西保留長達數個月,以其曾任高院法官之智識水準、實務經驗,此種燙手山芋理當即刻歸還,豈有留置在事務所長達數月之可能?故更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施以訛詞。  ㈢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 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同 日下午5時29分許拍攝現金100萬、雞血石照片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456至4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向我解釋他也是被害人,他被受命法官出賣,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和雞血石,但我知道被告要我趕回臺灣的用意,就是他要還我這些東西,之後我們就到地下室去,並且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把照片中的黑色袋子給我,裡面就是100萬和雞血石,並開車載我回家,也跟我一直解釋我的案子他以後盡量幫我處理,印象中最多聊了1、2個小時,我回到家後稍微休息一下,把東西拿出來拍照,因為錢要在第2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2樣東西」,既係指現金100萬及雞血石,可知告訴人當日至事務所主要目的,即係取回該等物品,復參酌告訴人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3時2分許,拍攝現金及雞血石照片之時間為下午5時29分許,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談論事情的時間約1至2小時,是就時間脈絡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25日存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856號函暨附件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陳述多有矛盾,諸如交付裝有 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告訴人停留被告事務所時間、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然按:  ⑴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當天到辦公室時,被告先請我 關手機,後來跟我道歉,請我相信他也是被受命法官騙,又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回去,被告在辦公室又跟我解釋了半小時,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家,並在他的車上轉交灰色的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進去辦公室,被告就請我把手機關機,他才開始講話,他說他也是受害者,講話超過半個鐘頭,然後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去,並從他的車後座拿一個咖啡色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質疑當日停留事務所之時間,改證稱:那我在事務所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只30分鐘,而係有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然證人之證詞本來就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每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力本有不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會晤相當時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裝有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均證稱為深色系顏色,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就會晤時間之確實時長之誤差,暨有關提袋究屬何種深色系顏色之枝節差異,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⑶有關賄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先供稱:在確定智財 法院有管轄權後,被告於3月19日向我提出要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金額15%之條件時,我當場就同意了,但我當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支付100萬元,另外10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15%是我和被告討論後的結果,其實我在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我就有提到我願意支付的金額,經過我和被告的討論才決定出上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於首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聽到自訴案件的對造有送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也可以送錢,價碼剛開始是400、500萬元在商量,談到最後是說好300萬元,是我主動問被告可不可以便宜一點,因我最近手頭也很緊,300萬裡面我答應給高明哲100萬元作為酬謝,給林洲富200萬元,高明哲說不要給他現金,他喜歡雞血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第2次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要送錢,我也願意送,被告說好,那我們來確定金額,一開始是講好300萬元,300萬元我提的,我後來跟被告說其中100萬給他,200萬給林洲富,但被告說他喜歡我曾經給他看過的雞血石,就講好說不用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前後證述無明顯差異,且在行賄商討過程中,加碼、減碼行為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賄款金額證述不一,並不可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嗣於108年9月26日自訴案件宣判得知敗訴後氣憤難耐,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取回現金及雞血石之經過,與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證述各情並無重大悖離,自非憑空杜撰。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務所個人辦公室內聚會密商,本在規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枝節事項縱稍有不一,惟本案案發於108年間,而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迄自111年2月於偵訊中作證,再於113年12月間於審判中作證,期間歷時已久,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歷次見面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一致之供述,此由證人鍾永盛、甚至被告自己於偵審中亦多次供、證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可知,自不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無足據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所證均屬聽聞告訴 人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關於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得知判決結果後、告知無法如期還款原因之情緒,均係證人等之親自見聞,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言事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指摘:倘被告確有拿錢不辦事之舉,告訴人 豈會在收回100萬元及雞血石後仍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云云。惟細譯告訴人在108年10月13日後傳之訊息,多係詢問被告關於訴訟案件之意見,此舉乃希望可藉由被告專業的法律知識,為其訴訟案件提供專業建議,核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如果只是被告騙我,我就不想告他,因為我跟他也是幾十年的朋友,他也沒有吞我的錢,也有歸還給我,如果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是縱告訴人欲行賄法官之心態可議,然其自始自終都相信被告會為其疏通受命法官,僅係該受命法官收受對造更多之賄賂而使其自訴案件敗訴,或者因被告有將賄款交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不願追究,均有可能。從而,告訴人基於上開心態,在交還賄款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絡,並非違背常情,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曾擔任 法官職務長達數十餘年,是被告之經驗與資歷,除為被告個人努力所致,亦係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之結果。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應共同守護司法的運作,被告既曾任法官工作,甚至擔任庭長之職,對於司法工作的辛勞絕對明瞭其箇中滋味,但因為法官、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對於外界的不公平、不正義的敵意發言,大多因為法官不語、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多數司法官都選擇默默承受外界的誤解。然而,絕大部分司法官之努力付出與辛苦工作,迄今仍未獲得大多數國民的信賴與支持,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之語言猶在耳,這除了是司法體系長期疏未與民眾溝通,甚至是許多不正確的觀念仍存人民心中,因此使得司法黃牛有機可趁,利用民眾欲求勝訴的心理而佯稱可以影響判決、疏通法官。被告身為資深法律人本應愛惜羽毛共同守護司法威信,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法律專業認知之差距,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更使得司法尊嚴蕩然無存,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律師、收入良好、已婚、無家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1塊,業 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已退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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