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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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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