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易-106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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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1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紙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報紙4份(價值計新臺幣60元),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自該門市拿取之其他報紙1份,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品,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米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治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9-20頁)及被告之警詢供述(偵卷第7-8頁)。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確實有拿取5份報紙,其中1份拿 在手上,另外4份放在背包,但因其當天很匆忙,所以結帳時忘了付包包裡4份報紙的錢,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偵卷第8頁)。惟查,被告於結帳時既已將其中1份報紙交與店員結帳,衡情應會記得將其餘4份報紙一併拿出結帳,且報紙重量輕微,所占空間甚小,徒手拿取即可,並無刻意放入包包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於離開商店時確實忘記結帳,嗣後返家時發現尚有4份報紙未結帳,亦應返回店內結帳或連繫店家,然被告均未為之。故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徵其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報紙4份,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均已 丟棄而未扣案(偵卷第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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