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易-106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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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凱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 ,與其配偶吳宇舒共同搭乘告訴人白勝文(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多元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被告於吳宇舒先行付費下車後,要求告訴人直接載送其至桃園,卻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開啟車門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出言:「你他媽的沒有種啊,幹你娘站出來吧。」等語辱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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