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易-1068-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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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鴻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余家琦之前男友為舊識 ,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指摘「怎麼不說說你自己也是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你去嗎?可能嗎?不斷的要錢,你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隨時歡迎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不實事項而傳述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12 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我的朋友周明毅帶告訴人來,進來之後就很不客氣一直點,我說妳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我請客是我朋友請客;我是做環保工作,有跟周明毅一起幫告訴人清理過家裡,告訴人家裡真的很髒;我說告訴人窮是告訴人真的很窮,周明毅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讓告訴人去墮胎,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周明毅跟告訴人一人還我一半,告訴人一直叫我跟我朋友周明毅給他30萬元,還叫我去簽本票,我在電話中這麼氣憤就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而且告訴人還有威脅周明毅跟我,說要去周明毅家上吊自殺;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她,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前揭文字,復於前揭時間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5頁)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見偵緝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前揭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對於他人已自行公開揭露之事實,予以回應,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不詳時間,先於其臉書公開張貼「 我是周X毅的前女友了。這種渣男爛事歡迎分享 呼籲各位女性 千萬不用要遇到這種爛人 我上上禮拜發現我自己懷孕了、明毅要我拿掉。在這之前我有去住院他竟然一直約砲被我發現。和他在一起我從來沒有對他做過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他一次又一次的約砲,還跟我承諾過再也不會了,結果還是再度發生還不只一次。我的身體因為拿掉小孩現在狀況很差、他也都不照顧我、我事情也不能做。他說是因為爸媽的關係他不願意再愛我?騙到這個時候?他出國那段時期,我人在不舒服發燒他爸還把我趕走這也無所謂了。他們家教出的小孩做了這麼多垃圾事情,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他承諾會簽本票給我,他的對話紀錄我都留存著還有各種傳屌照給別人的對話。也因為他這樣欺騙,我從輕度憂鬱症到現在重度憂鬱症。我每一次都選擇原諒他,憑什麼我要被這樣欺騙到現在?憑什麼他做錯事情我一而再的原諒他。換來的卻是這種下場?至於為什麼不避孕,當初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以期待有個小孩能夠降臨也想他們盡快抱內孫。現在他的一言一行跟所作所為實在是太過分!所以請求我身心賠償金不過分吧?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周X毅做了十麼破事還有你們怎麼教出這種人的。」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25頁),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 3.嗣被告於告訴人之前揭貼文留言:「怎麼不說說妳自己也是 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妳去嗎?可能嗎?不斷的要錢,妳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告訴人即留言回覆:「陳昱鴻 請問你又是誰」、「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被告即留言回覆:「隨時歡迎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告訴人再留言回覆:「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請客 我想要留小孩自己顧他要要我拿掉」(見偵卷第27頁),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再就告訴人之上開貼文留言表示意見,細譯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告訴人自述「懷孕」、「拿掉小孩」、「他爸還把我趕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等語,而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揭露上開事實,被告再於告訴人貼文下方,對該事實為前述留言回應,難謂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留言自述「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請客」等語,可徵被告留言「連我請妳吃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等語,應屬非虛;且告訴人留言自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等語,可認被告留言所指告訴人「不斷的要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均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至被告前揭留言雖以「爛」、「髒」、「窮」等負面文字批 評告訴人,核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通話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2.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身心賠償,並表示已與周X毅約好時間;被告表示現在到警察局簽本票,被告可以帶周X毅一起去,且質疑告訴人索要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並稱其認識律師,要告告訴人,只要告訴人再來一次,一定提告,請警察抓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周X毅逼其墮胎構成傷害罪;被告表示墮胎的錢是被告出的,被告可以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還一半的錢,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要告就去告;最後被告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 3.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談論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賠償,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構成恐嚇取財,要報警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出借之墮胎費用等情,而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況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要報警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係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疑,被告辯稱: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告訴人,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又依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及陳述時之語氣,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述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至起訴書敘及被告恐嚇之言詞「你最好趕快碰到我,碰到我 你就知道你有多危險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