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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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