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易-107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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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3780號、第25389號、第2 5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凱璜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羅凱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本案雖於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宣 判,但仍未審結確定,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而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強制、恐嚇危害及毀損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多次反覆持滅火器敲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 樓住戶房屋大門,及該處大聲咆哮、辱罵髒話等情,此有卷內事證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反覆實施本案行為,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