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107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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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 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9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家樂 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680元,共計1萬4,720元),將上開物品 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黃美真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美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商店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穿著及比對照片、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濾水器濾芯,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