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易-1082-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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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昌 選任辯護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昌因心情不佳,為干擾告訴人張鈞 皓所經營之PAWNSHOP酒吧(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下稱本案酒吧)營業,明知本案酒吧內並無他人施用毒品及發生打架滋事之犯罪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員謊報上開酒吧內有前揭不法情事,使得該中心各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調查後,發覺並無渠所指之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施用毒品等罪,使得本案酒吧因警方前來查處而暫時無法營業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曾打電話 報警等語、告訴人指述遭人報警誣指店內打架吸毒等語,及110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有人打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回家路過該酒吧,看到門口有人拉扯,嘈雜話語聲中有外文,故持我的門號A打110電話報警,我家距離酒吧有幾百公尺,平常不會聽到吵鬧聲響,我也不知道酒吧被檢舉會停業造成損失,我已經就這個部分與酒吧和解並支付道歉金5萬元,但我真的沒有誣陷動機、沒有虛構事實,也只有打過這一次;至於另一通於113年1月28日0時4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的事情,這與我完全無關,當庭播放錄音檔案後,也聽得出來不是我的聲音,我也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說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只是單純告知警方可能有人打架、需要員警維護現場秩序之情事,並未就具體細節加油添醋或多有描述,而加架鬥毆之相關罰則係規範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非刑法犯罪,客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訴的可能性,且被告並無誣告動機,亦未虛構情節而無犯意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固據證人張鈞皓證稱:我經營本案酒吧,遭 不明人士報案,於113年1月6日稱有人在店內打架、於113年1月28日稱店內有人吸毒,兩次都經派遣員警到店內查證,並無不法,影響店內營運、打擾客人引發不滿,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失,這兩次被不明人士捏造事實報案,我要提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告訴等語(見113偵11085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遍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指出於113年1月27日23時51分 許之110報案紀錄中持用報案電話0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亦未見該電話或報案人與被告存在任何關聯,此情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載明報案電話「因無法判斷係何種電話類型,故無法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等語,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後,可聞報案人聲音頻率較高,明顯與被告當庭陳述及其113年1月6日撥打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聲音特徵俱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3易1082卷【下稱易卷】第69-71、77-79頁),自難認被告有撥打前揭110報案電話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通報案電話與其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三)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3時10分至11分許持用門號A撥打110 報案電話,惟其緣由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當時經過本案酒吧門前,看到有人拉扯、快打起來了,才會拿起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我只有報過這次,我沒去過本案酒吧,也不認識、家住幾百公尺外,沒有受該酒吧營業干擾等語(見偵卷第7、57-58頁,易卷第67頁),其所述之情節,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報案電話語音檔案,內容略以:信義路4段279號、地下室,有一家夜店在那邊打架,有老外跟臺灣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69-70、77頁),可見報案內容確實僅提及打架,並未指述現場有人受傷或遭受何等刑事暴力犯罪之情節,已難謂存在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客觀事實。 (四)此外,有關被告所述平時住處聽不到本案酒吧喧嘩,亦未與 本案酒吧結怨之情節,核與兩址在信義路4段上相距70餘號且被告住處在高樓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證人張鈞皓證稱其不認識包含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6人等語相合致(見偵卷第67-71頁),未見被告有何誣指之動機,及若係有意誣指何以仍持用自己申辦及常用之門號A撥打誣告報案電話之特殊事由。末鑒於被告自述是路過本案酒吧之際看到有人拉扯,匆忙走避後回家途中撥打電話報案,揆諸前揭報案紀錄單,被告目睹有人拉扯嘈雜之時點,與員警據報到場之間可能已有10分鐘之差距;參以飲酒後易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自述於酒後凌晨徒步行經本案酒吧欲返家,在安靜環境中遇酒後情緒高亢、大聲喧嘩之眾人拉扯,認有違社會秩序而撥打電話報警一情,就被告精神狀態部分,核與員警事後撥打門號A向被告求證時發覺被告「說詞反覆、語無倫次、精神恍惚」相符,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就其所體驗之打架鬧事情節,由於不能排除係在本案酒吧店前之短暫失序狀態,雖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證並未察見相關情形,仍難徒憑此證明被告所述情節不曾存在,此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函文明載「楊繼昌當時見聞似有打架情形發生,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明並無其所述之情事,不能謂其出於憑空捏造戌虛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等語,有前揭函文可稽(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所告不實,以不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虛構情節撥打該報案電話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