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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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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