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08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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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簡 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李奕鵬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數次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燃放鞭炮,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椒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同一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該署113年5月17日北檢銘崑112偵44075字第1139041592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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