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易-108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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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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