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1091-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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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6分許,為圖得4,000元美金之免費投資機會,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崇德門市,依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李專員」,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李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立揚、黃建華、吳群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黃建華、吳群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莊立揚、吳群茂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47頁至48頁、第180頁至181頁、第80頁至88頁、第117頁至174頁、第215頁至2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未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一般洗錢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兩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14萬2,998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62頁、第75頁至7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佯稱:獲得參加抽獎資格,需轉帳以確認銀行帳戶之信用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華佯稱:線上抽獎轉盤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9,999元 3 吳群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群茂佯稱:參加星座占卜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20日0時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