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易-109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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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信良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劉 伯弘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銘悅餐廳」(下稱林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第二家店(下稱南京西路二店)時,乃洽請被告承攬南京西路二店之櫃體工作(下稱本案櫃體工作)。詎被告無承攬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告訴人表示承攬之意並謊稱:可於同年11月17日或15日前製作櫃體並至店內組裝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在林森北路店內,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73,550元,應予更正)予被告,然被告收取定金後,僅到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並未依約施作櫃體,且自同年11月12日起即不回應告訴人而音訊全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3,600 元而承攬本案櫃體工作,惟未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另以7萬元為對價,將本案櫃體工作再發包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Take陳大哥」之師傅施作,不知為何「Take陳大哥」未依約完工且行蹤不明,伊亦受有7萬元之損失;又伊當時人在國外、手機遺失,致告訴人聯繫無著,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且伊已賠付75,000元予告訴人,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㈡、查被告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所經營「銘悅餐廳」林 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南京西路二店,乃洽請被告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並於同年11月1日,在林森北路店,交付73,6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允可於工期17天製作櫃體及至南京西路二店組裝完成,承攬報酬總價為147,100元(含已支付之73,600元);又被告雖有到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惟本案櫃體工作並未依約施作完成,且告訴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聯繫不上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收取73,600元之憑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承攬本案櫃體工作後,固未依約履行,惟辯稱其另以7 萬元為對價,將該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施作等語。而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Take陳大哥」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同一位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做測量,當時伊在現場,被告有向伊詢問關於櫃體之高度、長度等事項;本案櫃體工作是被告向伊承攬之第三次工程,前二次均是林森北路店,施工狀況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43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你(按即告訴人,下同)電話給我,我給師傅!師傅會跟你聯絡!」、「......我這幾天可能會飛!工作我都交代好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櫃體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並於出國前帶同「Take陳大哥」至南京西路二店丈量,且將施作本案櫃體工作之相關事項均交代「Take陳大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承攬告訴人林森北路店之工程共2次,施 工情況均未發生問題,並均履行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且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9日將其欲出國之事告知告訴人(見他卷第21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從事木工為業,而本案73,600元並非鉅款,倘若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承攬之真意,何須另耗費時間、心力,偕同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就櫃體施作乙事進行測量?且得於告訴人交付73,600元後,立即斷絕與告訴人間之聯繫管道,亦無須告知告訴人其即將出國。被告是否有為貪圖73,600元之必要,而惡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之犯罪動機?此舉除使自己身陷詐欺刑責追訴外,並將導致其在木工業界之商譽受損,甚或無法再繼續以木工營生。故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行本案櫃體工作之真意,其於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固未依約完成本案櫃體工作,而應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詐取73,600元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有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且收受73,600元,卻未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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