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109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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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坤光婦產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徒手竊取診所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吳坤光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金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 去過該婦產科診所,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惟查:  ㈠本案診所確有現金遭竊之事實:  1.告訴人吳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 時40分許,護理師欲找零給掛號病患時,查看櫃台抽屜發現現金短少盤點後發現少了3,700元,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器之後,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進入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22分許行竊,約下午3時24分許離開診所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  2.經本院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監視器顯示時間 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可見:  ⑴在畫面顯示15:26:11至15:26:26時:   1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淺米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雙 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自診所玻璃自動門前進入診所,左右張望後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6:31至15:27:03時:   甲男走到柱子後方,再走至診所櫃台前方觀望櫃台內桌面後 ,沿櫃台外側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離開錄影畫面。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7:36至15:28:32時:   甲男自櫃台內側拉開附著在桌面下方之抽屜,徒手翻找抽屜 內物品,再自該抽屜內左側抽取2次長方形紙張狀物品後,關上該抽屜,離開畫面。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9:43至15:29:56時,甲男自櫃台內側 以雙手拉開左側抽屜,關上後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5:30:39至15:35:59時,甲男自玻璃自動門走出診所,嗣後無本案相關畫面,亦無人開啟櫃台抽屜。  3.依上述證人吳坤光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甲男確實有至本案 診所之櫃台抽屜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㈡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1.甲男步出本案診所後,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經 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之容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其為本案診所內所攝得之甲男(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先辯稱未曾去過本案診所,復於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又改稱:甲男是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另辯稱:我忘記我拿了什麼,好像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本案診所我有段時間經常去,老闆欠我錢,臺北很多人欠我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5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不一,衡諸本案診所係從事婦產科業務,被告為男性,以常情而言,自無可能前往本案診所就診,更遑論被告在未經允許下,趁診所護理師未注意,逕自進入診所櫃台內開啟抽屜拿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8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易字卷第68至81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悔改,屢屢再犯;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任金獅樓管事、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7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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