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易-1098-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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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壹只、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卻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夜店跳舞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購買300顆搖頭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欲帶其返所強制採尿液,因疑其有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共252顆,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鉦倫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員警搜索、扣押均為違法,因而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列管,列管期間至111年2月7日;而經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採尿,被告卻未遵期到場,員警因而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強字第916號卷);復據證人即執行警員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是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2月4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強制被告至駐地派出所採尿,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在徐元麒之前是由「陳曉高」(音譯)承辦此案,「陳曉高」均有傳訊息通知其前往驗尿,其均在時限最後一刻前往,故其並無通知不到之情事云云,只是空言泛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指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經強制採驗尿液後即得以知 悉,故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即可,並無達於啟動搜索被告上開居所之門檻,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故非合法搜索等語。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係以搜索者主觀上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藏有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與對第三人搜索時所採之「相當理由」,除搜索者主觀之認定外,尚須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標準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參照)。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先敲門,告知被告有強制採驗的許可書,被告開門確認完身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都沒有來之類的,你會不會又有用毒品等語,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但他的言詞很閃爍,我們表明身分後,他異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同意入內搜索,並經其同意始入屋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49頁);並對辯護人所質:既懷疑被告又再施用毒品,何須執行搜索,直接將被告帶去驗尿即可知悉之問題,答覆以:因為我是警察,所以被告有任何不法,如果他將這些毒品流到市面上怎麼辦?又或分給人家吃或怎麼樣等語明確(同上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居住在上開居所,倘有再為施用毒品之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留存在上開居所之可能性極高,是員警認有搜索上開居所之必要性,係屬合理,而已達搜索之啟動門檻甚明。 ⒊又員警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毒偵4173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先後二次詢問:「……查緝,復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住處扣得……將你逮捕,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之問題,均供述過程確如員警所述,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6、20頁),益徵本案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後始為之,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一改前詞,稱其並無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云云,僅是空言泛指,並無證據可佐,已非無疑;況從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蓋指紋處)之原子筆墨色,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半部「110年12月4日」(除12月的2是事後修改外)、「徐元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A室」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除12月之「2」、「16」時「05」分、「17」時「00」分、「110」年「12」月「04」日「16」時「05」分及二位執行人簽名外等文字墨色均相同,而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於該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搜索前所為,而非於返回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始事後補作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承上,因本案搜索為合法,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不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為上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惟不否認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院卷一第5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鑑定書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意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以一行為論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自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之,所為不該,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不少,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持有時間亦甚長,故其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本無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坦認持有持有毒品之罪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為前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全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予從輕考量之理;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創業開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均需其扶養,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鑑驗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或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其中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難以將該毒品成分與主機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書名稱 1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21公克,經取樣0.4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 ②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30公克,經取樣0.4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無從進行純質淨重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 【毒偵4173卷第121、129頁】 2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6.8741公克,經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0315公克【38顆】,含包裝袋2只) ②臉書按讚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217公克,經取樣0.84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721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2949公克 ②1.08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㈡ 【毒偵4173卷第121、123、131頁】 3 ①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25顆(淨重10.6000公克,經取樣0.84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38公克【23顆】,含包裝袋1只) ②MINI汽車商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475公克,經取樣0.85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930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0458公克 ②2.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㈢ 【毒偵4173卷第123、125、133頁】 4 ①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綠色圓形錠劑35顆(淨重14.8845公克,經取樣0.85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331公克【33顆】,含包裝袋1只) ⑵卐圖案綠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7.0356公克,經取樣0.85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770公克【3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7983公克 ②2.14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㈣ 【毒偵4173卷第125、127、135頁】 5 PUMA商標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50顆(淨重14.8450公克,經取樣0.59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2550公克【48顆】,含包裝袋1只)。 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 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b、4-甲基甲基卡西酮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1.6775公克 ② a、0.0067公克 b、0.2331公克 c、0.28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㈤ 【毒偵4173卷第127、137頁】 原共計252顆,驗餘236顆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9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