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易-1099-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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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台灣 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所經營招牌為「2ndSTREET」二手商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微風南山atre店、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台北西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之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微風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台北車站館前店等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防盜扣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該等商品得手。 ㈡詎張詠綾明知附表一編號3、4、7、8、10之物品係其竊自台 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各該分店、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為台灣極沃公司所經營微風南山atre店、南港店失竊之物品,均屬於贓物,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8、10及附表二該等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ndSTREET」徐匯廣場店,向徐匯廣場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且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徐匯廣場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收購該等物品,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450元;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4物品,前往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上址「2ndSTREET」南港店,亦向南港店職員佯稱該等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保證並非贓物或涉及任何不法等語,致南港店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收購該2件物品。嗣台灣極沃公司令各分店職員盤點商品,方知悉商品失竊及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對話串、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南港店、台北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原文:棚卸差異リスト)、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所收購商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收購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勘驗報告暨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持附表 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5,450元收購之,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該店職員同意以1萬元收購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且伊攜帶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人各該店店員收購之物品,均係伊先前購買之精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與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比對,就其中與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外觀相似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逕認均為被告所竊取,然檢察官既未特定被告各次竊取之時間,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亦僅係比對被告前案於112年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容貌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告訴人南港店販賣二手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況告訴人各店之庫存差異表中有庫存但無現貨之商品,何以均係失竊,何以僅憑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即認均為被告所竊,遑論依被告提供之物品照片,亦無從確認照片中之商品是否全為真品而無A貨、仿冒品之存在,故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之證據,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收購之物品為被告所竊或為贓物,而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店員收購物品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店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前往販售二手商品之行為,自難認係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 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物品: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7、8、 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使告訴人徐匯廣場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5,45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持包含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至告訴人南港店,使告訴人南港店職員收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品名之物品係經告訴人以總計1萬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店長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南港店店長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在卷,並有告訴人徐匯廣場店112年4月17日之收購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及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南港店112年5月29日之收購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南港店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各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 在庫之情形: 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9日盤點111年12月至 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於112年3月16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於112年3月8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微風南京店於112年3月21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於112年3月15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南港店於112年3月14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告訴人台北西門店於112年3月7日盤點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庫存,發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庫存商品,實際並未在庫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店長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店長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店長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台北西門店店長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微風南山atre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微風南京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台北車站館前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南港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西門店之庫存差異表(見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之門市列表及資訊(見他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 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 ⒈本案告訴人係使告訴人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信義市府收購 專門店、微風南山atre店、微風南京店、台北車站館前店、南港店、西門店各店店長在通訊軟體Slack上比對、指認各店於上述112年3月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之庫存商品與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品、徐匯廣場店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南港店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收購之物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有無相符者,據此即指證與被告照片中之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相符之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失竊遭被告所竊者,既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各分店職員確認商品訊息之通訊軟體Slack對話串(見他卷第53至63頁)、比對說明(見他卷第51頁)、告訴人徐匯廣場店所收購商品照片(見他卷第97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一、二商品照片、庫存資料(見他卷第129至141頁)在卷,並經證人呂懿軒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楊杰翰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證人李詠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沈佳儀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證人鄭任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顏妙如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明確。 ⒉然縱使被告提供之皮包等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9頁)中之物 品與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在品牌、物品外觀、款式、尺寸、顏色均相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該等商品既非有足以特定之特徵(諸如全球限量發行、每件發行之商品均註記專屬編碼或貨號),而告訴人庫存商品經盤點實際並未在庫,原因本有多端,或因告訴人已賣出但疏未維護庫存,或因告訴人保管、庫存管理有所遺漏、疏失,或遭他人竊取所致,本非僅限於為被告所竊之單一原因,此觀前述庫存差異表,除告訴人所指為被告所竊之商品外,尚有其他數量甚鉅之未在庫庫存商品,即可明瞭,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被告行竊以外之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實際未在庫係因遭竊以外之原因所致,更難以確定被告使告訴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既有此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遽認附表一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所竊,而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節。 ㈣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部分,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喻茹,並表明待證事 實為告訴人所屬職員與被告就本案當面進行協商時,被告是否係假冒被告之姊身分出面處理,然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進行協商時有冒充他人身分之舉,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單獨或佐以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推認告訴人各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未在庫之庫存商品即為被告所竊,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等待證事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各店於11 2年3月間經盤點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商品,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盤點前,因不明原因而未在庫,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9日至告訴人徐匯廣場店、南港店,使告訴人收購包含附表一編號3、4、7、8、10遭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品名之物品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之物品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為贓物,而無法證明被告使告訴人收購物品之過程有何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 竊 物 品 貨 號 價 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FENDI牌黑色後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2 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LOUIS VUITTON牌Monogram帆布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3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高跟鞋1雙(SIZE:38.5)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6,000元 4 112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西門店 VALENTINO GARAVANI牌高跟鞋1雙(SIZE:38) 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9日 南港店 4,000元 5 111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台北中山收購專門店 LOUIS VUITTON牌絲巾1條(綠色)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6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Tory Burch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3,500元 7 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水餃包1個(黑底紅色星星) 0000000000000 2,2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8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ichael Kors牌咖啡色鉚釘手拿包1個 000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9 112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CHARLES & KEITH牌灰色、深紅色零錢包各1個 不詳 約2,000元 10 11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京店 COACH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7,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500元 11 112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信義市府收購專門店 GUCCI牌桃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2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 台北車站館前店 Marc Jacobs牌深紅色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 6,000元 合 計 11萬6,700元 1萬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時間 遭竊店名 商 品 名 稱 貨 號 商品價值 收購日期即詐欺犯罪時間 收購地點即詐欺犯罪地點 收購價格即詐得金額 1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微風南山atre店 Yves Saint Laurent牌粉色Y字金色扣環金鍊包 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3,200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Marc by Marc Jacobs牌藍包 0000000000000 2,4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850元 3 11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 南港店 agnès b. VOYAGE牌藍色圓包 0000000000000 600元 112年4月17日 徐匯廣場店 200元 合 計 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