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易-1100-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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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委任執業律師即告訴人甲○○進行 訴訟,嗣因故解除委任關係,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月3日、4月26日、7月3日及7月13日,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公開以其真實姓名為暱稱,張貼貼文內容以「王重品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甲○○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之文字(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是對告訴人為合理評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等件(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7至2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不具 有真正惡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詳言之,凡言論縱使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實為減輕誹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已經被我解除職務!」並上傳告訴人所出具之「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該契約記載:「本律師(甲○○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下稱本案事件),孝股之分割共有物案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本律師無權繼續代理乙○○小姐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特此聲明」(見他字卷第9、15頁,本院易卷第306頁)。於112年3月3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我是被害者,不是罪人,台灣搶我土地,集體霸凌,甲○○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縱容他的就是公會,害我的就是第一銀行和一貫道,沛然是很大事務所,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記得那一天,我買了一個便當,1 / 4 片鮪魚,那個便當拿我280塊,門口卻寫便當70元,台灣貪婪詐騙,胡說八道治國,實在傷透老百姓的愛國心啊!」(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1年4月26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律師拿我8萬,勾結法官施志遠侮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開庭本來就是為了陳冤,不能說話我花錢出庭做什麼!包庇甲○○的就是律師公會,法官做威做福,胡說八道,律師拿錢為自己謀福利,包庇的就是公會!台灣集體貪瀆,第一銀行,一貫道,陳建仁,王定宇都是賊,貪瀆做作禍國殃民啊!」並上傳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所出具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答覆函」(茲因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舉發告訴人違反倫理風紀,告訴人因此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詢問;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下稱上開答覆函)。於111年7月3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所有的罪惡都是政府算計,有去沒去都沒用,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連律師都偽造文書,包庇的就是陳建仁和律師公會,鐵證如山,政府就是賊,集體包庇,侵佔我的祖產,算計我家破人散,無依無靠,生不如死啊!一開始就不必原諒,台灣政府到處勾結,找全世界進來搶劫,害我們的就是政府和親人,總部在25號6樓,說不定賊都搬走了!」;並亦上傳上開答覆函(見他字卷第21頁)。於11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表示:「拿我8萬,甲○○寫這個什麼爛東西,沛然,公會,陳建仁,陳家欽都包庇!」並亦上傳上開答覆函(見他字卷第23頁)。 3.次查,上開答覆函全文內容為:「頃接貴會中華民國112年2 月20日北律文字第1120616號函,答覆如下:1.首先需說明者係,本件係一土地分割案,謝小姐來找本律師時,本律師就已經告知她這是一件土地分割案,謝小姐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多筆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欠債,資產管理公司便向台南地院聲請分割土地,但是開庭時,謝小姐不斷擾亂法庭秩序,承審法官施志遠口氣非常好請謝小姐冷靜,之後會讓她發言,但是謝小姐卻不斷大聲謾罵說每個人都在侵占她的土地,最後審判長無可奈何,才請法警將謝小姐趕出去。2.在審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3.律師委任費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所支付,並簽署委任契約,且解除委任契約聲明也是在謝小姐要求下開立,在開立解除委任契約聲明後,本律師也立刻將解除委任狀寄送至台南地院,完全沒有再參與訴訟的任何程序。4.最後強調,本律師根本不認識施志遠法官,也不認識建商,甚至謝小姐說是哪間建商本律師也不知道,本律師與其他共有人也不認識,謝小姐如此捏造『本律師與法官及建商勾結,侵占謝小姐土地』的事實,甚至還申訴本律師,本律師被申訴也是非常無奈,本律師從頭到尾只有『跟謝小姐約事務所開會』『到台南地方法院開庭』『在法庭上幫謝小姐陳述意見』,根本沒有謝小姐指控的跟法官以及建商勾結,況且本律師名下根本沒有任何土地亦或者房產,何來的侵占謝小姐的土地?本律師完全無法理解怎麼會有人捏造一個『完全子虛烏有的事情』,然後居然還可以將這個捏造的事情拿來申訴本律師針對謝小姐申訴本律師所描述的事實,根本全部都是謝小姐捏造出來的,本律師根本不知道謝小姐申訴本律師的用意是什麼,而申訴的事實及理由全部都是捏造的,本律師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回覆,因為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謝小姐說的這些事情,懇請貴會詳查,並還本律師一個公道」(見本院易卷第340至341頁)。 4.依被告之本案言論脈絡觀之,其所陳關於「王重品拿我8萬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等言論,參照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載明:「本律師(甲○○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孝股之分割共有物案之委任關係」;於上開答覆函則陳明:「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律師委任費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所支付」等語,而告訴人出具之上述文書,被告均同時上傳至其臉書個人頁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言論均為瀏覽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時所能輕易判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證稱:「我有受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為被告覺得土地不應該分割,在法庭情緒蠻失控,所以法官才會要求法警把被告帶離法庭。被告認為被法警帶離法庭是因為我跟法官勾結,並認為是我叫法官把她帶離法庭,但其實根本不是。我有去被告家樓下拿律師費尾款5萬或6萬,律師費加起來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顯見被告所欲表達之事實部分,係其曾經支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之律師費用,以委託告訴人辦理本案事件,而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其曾遭法院要求離開法庭等節。至被告於本案言論所為之推論,例如「法官、律師勾結」、「拿錢為自己辦事」等言詞,縱有悖於常情之處,然遍觀全文脈絡以及其所刊載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毋寧為被告對於該事件之評論(詳如後述),仍難認本案言論有惡意虛捏不實之情,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真正惡意,殆無疑義。 5.綜上,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既非憑空杜撰,尚難以 認定被告具有「真正惡意」,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係屬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之本案言論所陳「王重品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 負我」、「搶劫人民還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甲○○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參照上開答覆函所載:「在審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之內容,以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出庭前有跟被告解釋分割共有物就是土地要分割或變價拍賣,但被告不斷表示土地應該全部要給她自己。被告一直強調其他人要搶她土地,她應該全部獨得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並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地籍圖、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7月8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7月11日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年7月16日書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日書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8日書函、乙○○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監察院102年11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30日書函、乙○○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情形整理表、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13日書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部管字第1090747361號令、提存通知書、甲○○律師112年2月22日答覆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12年1月4日函、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簽結理由書、台北律師公會112年5月30日函等件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至22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在臺南土地之地籍資料曾遭他人竄改,其因而四處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是其認為本案事件法院本不該進行審理,而應該調查是何人竄改地籍資料,並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事件未盡力向法院爭取其所主張之「權利」,方在法庭有上述舉止反應,至屬明確。是以,本案言論所陳要屬被告基於上開認知,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顯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法院審理案件、律師執行業務,性質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法之言論,至於被告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況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刊載有上開答覆函之內容,而告訴人之答覆內容,在邏輯、經驗上確實較為合理,則本案言論在客觀上,殊無可能被誤解為純粹字面上之「法官、律師相互勾結」、「勾結法官污辱被告」之意,該等言論內容自應以被告之「意見表達」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3.綜上所述,本案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本案無從證明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1.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2.本案言論為被告依照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適法言論,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刊載有上開答覆函之內容,此為瀏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時所能輕易判讀,而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在邏輯、經驗上顯較為合理等節,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影響,仍可以透過言論市場消除之。易言之,被告之本案言論,在言論市場,亦非無可能對自己之名譽產生負面影響,而未必能夠損及他人之名譽。基此,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至為明確。3.再者,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亦有其適用餘地,而本案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已論述如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