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10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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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家輝與告訴人甲○○係姑侄關係,被告 業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應遠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等,保護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告知而執行之,豈料,烏家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見告訴人與工人正在上址,即上前以「房子是我的,你來幹嘛?為何闖我家」等語質問告訴人及工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而騷擾之並與之為接觸行為,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及其內容;其未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有本案騷擾或接觸行為,是告訴人叫工人前來案發地點,無視該處為其所獨居,其見狀才對告訴人與工人為起訴書所示話語,其才是被騷擾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於案發時、地,其以前述話語質 問告訴人及工人,告訴人則訴以被告非法騷擾、接觸,而有違反保護令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起訴書所列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告訴人提告行為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該命令可言, 然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除有告訴人指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伊有非法接觸、騷擾之客觀行為外,然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在否認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或知悉內容,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更稱:其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也不認識到場執行命令的員警;當時是其欲聲請保護令,因見案發地點有人闖進來等語,而於檢察官朗讀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又稱:「我的姑姑很多都長得一樣,他們也說自己是烏家輝,我覺得他們都認為我是假的,我以強制我要遷出,但是這樣必須要法官同意」、「我要保護我自己」、「我狗狗還在家裡,我要趕快回去餵他,我不會再亂打110了」等不合常情之言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再徵以本案保護令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外,尚要求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遷出案發地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本案保護令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均受到此一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前述事項。然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關於「執行情形」欄以觀,員警已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中正第一分局內面訪被告,並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但由同一紀錄表「雙方當事人意見」部分,同時載以:「聲請人(本院按:指告訴人,下同)無意見,相對人(本院按:指被告,下同)明顯精神異常,不服法院裁定,拒簽。警方仍依規定執行告誡」等語,且見被告拒簽姓名在上,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員警面訪內容,即本案保護令及相關遵守事項,其可否全然理解,而期待其能遵守,綜以上情,則非無疑。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其他人」、「紀錄或發現」等欄位上,經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員警載以:「相對人精神明顯異常,稱烏家所有人假冒自己、迫害自己,拒家搬遷,也拒抗告,恐日後有違反保護令(搬遷令)之虞」(見偵卷第37頁),益徵員警於執法當下,已發現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縱完成保護令之宣達,但被告對此一內容恐無法理解,遑論可以遵守,故員警才得預見被告日後將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猶須進一步論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自110年至113年間,經告訴人通 報被告有多起家庭暴力事件,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但細觀其等內容,多半為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所在之房產欲進行修繕、管理,卻遭被告爭執該處房產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並與告訴人或派遣前來的修繕工班發生口角或肢體爭執,雙方爭執迄今仍未獲解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也希望能對被告精神疾病,使之強制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35頁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伊有不法接觸或騷擾之情事,非無可能基於前述房產管理使用之積怨,或因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無法溝通上開事項,告訴人因身為被告之長輩,但自認受到委屈,僅能尋求保護令的協助,希望藉由國家司法機關介入解決被告身心問題與雙方的財產爭執。然在既有卷證呈現下,除無法用於佐以告訴人指訴內實在外,不排除雙方基於財產管理之衝突,連帶使告訴人對被告之言行,受到情緒影響,進而產生敵意,進而選擇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告處理之可能。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非法接觸」或「騷擾」之程度,而為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也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 四、公訴檢察官提出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地,因告訴人派工前往修繕該處房產,而與被告再起衝突,然此非可令被告負起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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