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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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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