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易-110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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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回、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置於店內 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廣誠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衣物,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22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23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2時46分許,進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所有 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警詢陳稱為其所有,且製作筆錄、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已明確表明於店家將本案衣物置放於長桌後,僅有被告觸碰本案衣物等語(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案發洗衣店僅提供洗衣籃置放衣物,告訴人自行攜帶塑膠袋。被告一進洗衣店即朝木紋長桌前進,與自助洗衣店消費者先至機檯拿取洗淨衣物之常情迥異,更不可能有人好心提供塑膠袋幫陌生人處理衣物,可見被告所言,俱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又倘被告係誤拿告訴人之衣物,則依一般誤取他人物品之人,均會儘速向店家聯繫或事後將誤取之物品置放回同一位置以便實際所有者取領,然被告捨此未為,僅陳稱時隔過久對本案衣物不知去向(偵字卷第13頁),其辯稱已難認合理。何況,被告不僅無法說明本案衣物為其所有,亦無法提出被告有至案發地點清洗衣物之任何證明。基此上情,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係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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