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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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