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易-11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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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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