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易-1118-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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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明華告訴被告羅治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羅治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明華係承作內政部警政署工程之廠商員工,而羅治良係 該工程設計公司之監造。羅治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忠勤樓)2樓至3樓之梯間,因不滿楊明華所提供之工程文件的數據有誤又遭楊明華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梯間,將上開文件丟往楊明華之身上,以此方式侮辱楊明華,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華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治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壽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