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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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