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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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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