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1126-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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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見物流士陳文峯暫置於地面之包裹二件(下稱本案包裹),預見該等經完整封箱,外觀並貼有收件者資訊之包裹置於人行道上,有極高的可能性僅係他人暫置之物品而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包裹拆封後,取走其所欲之營養品B群1盒、沐浴露1瓶、洗衣精6袋後,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嗣陳文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 內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萬華住了三、四十年,那裡是資源回收場,有很多箱子、輪椅丟棄在那邊,很多人都在那裡撿回收;告訴人將包裹放在路邊,也沒有放在推車裡面,我以為是廢棄物而撿走;且物流士送貨應係以推車運送貨物,避免貨物被撿拾,我並非高知識份子,沒有那種才智可以清楚判斷,才會誤以為那是別人放的回收物,所以當警察打電話通知那是別人的東西時,就趕快把東西送回去;若我是偷的話,應該會整箱搬走而不會拆箱後慢慢翻找,所以這是誤會,我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內之B群、沐 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文峯所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2、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27至31、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申言之,倘從本案包裹放置之位置、外觀等情觀察,被告得以想見本案包裹有可能係他人暫置於該處而非已丟棄之物品者,卻抱持著縱使如此亦賭賭看,被發現再說之心態,而拆開本案包裹而取走其內所欲之物品,此時被告即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⑴關於本案包裹當時放置之位置及其外觀,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因貨比較多,我先把要配送之包含本案包裹之四個包裹暫時放在中興橋的引道下之台階,上面都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當時我將四個包裹放在地上時是有密封的,等我送一趟貨回來時,發現有二個包裹被拆開,另外二個完好無缺,本案包裹裡的東西被拿走只剩下外包裝,我覺得那四個包裹都不像是被棄置之垃圾,因為包裹上都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資訊等語明確(偵卷第66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包裹之紙箱原是以膠帶封妥,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把箱子膠帶直接撕開。」等語可明(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案包裹外觀即是一般常見之以膠帶封箱完好,其上並黏貼收件人資訊之宅配包裹甚明,而與一般常見欲丟棄之物品會直接裝箱或裝袋,但不會再以膠帶封蓋,或直接棄置之方式顯有不同,而此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區別。被告行為時年約62歲,並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工作經驗,自亦得予以區辨。況從被告所拿取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足以推論該等物品有極高可能性是收件人網路購物之商品,而在網路購物之情形下,衡情箱內商品會以包材包覆並有出貨單據,是被告見此亦足以預見該等物品有極高之可能性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是其辯稱其並未認知本案包裹並非他人所丟棄者等語,已非無疑。 ⑵復從告訴人放置本案包裹之位置一節以觀,經被告於成都 路、雅江街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圖片上標示本案包裹放置之位置(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處緊鄰馬路,並為行人紅磚道,顯非棄置垃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亦難認被告會有將本案包裹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誤認之情。被告雖提出諸多該處有堆置垃圾或資源回物品之照片作為其主觀上有所誤認之證據(本院卷第73至99頁),然從照片中可見該處或曾有遭他人丟棄垃圾或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情形,但照片中所見被堆置之回收物無非是大件傢俱;所丟棄之紙箱無非係已拆封、打開壓平或隨意棄置者,而顯與本案包裹係以膠帶封箱、堆疊妥當等如上述之情形不同,是縱放置於同一處,亦不至於有所誤認。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是否有人經常在該處丟棄回收物或廢棄物,並經常有人在該處撿拾上開物品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送貨理應以推車運送貨物,以避免貨物被 他人誤認而撿拾云云,然縱物流士並未將貨物放置於推車上,一般人仍可由貨物外觀是否乾淨、包裹是否彌封、其上是否黏貼有收貨人資訊及所放置之位置等資訊判斷該等包裹是否為垃圾或回收物,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僅是臨訟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路 邊人行道之本案包裹,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警察通知隨即返還告訴人,且未見告訴人因而遭客戶求償,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罰金之刑種為當;復衡酌被告約三十年前有重利、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而近年來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已大為改善,而見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此節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外務,現開計程車營生,但生意不佳,母親早年過世,父親再娶,現繼母身體不好,其須扶養繼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