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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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與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住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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