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易-112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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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恩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31分許,在臺鐵公司松山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南出口,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行經上開地點,徒步接近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用力拍擊告訴人左臀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