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易-1132-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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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献得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2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李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家音樂廳旁人行道,向AW000H11326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問路,竟意圖性騷擾,伸手抓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献得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伸手抓告訴人A女胸部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佐證於前揭時間出現上址,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 二、核被告李献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