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易-113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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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傳奇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攪拌機1臺(附裝衣袋1盒)、枕頭1個(含枕頭袋1個)、衛生紙1包、洗碗精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喇叭1臺、加熱型熱水袋1組、枕頭1顆,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83-93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商品照片、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83-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所竊本案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被害人於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後 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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