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易-113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綾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6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佳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同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上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告訴人以「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834卷第27至31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31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然辯稱 :其行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交接業務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佳瑞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內,對告訴人說「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佳瑞公司執行長黃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調院偵字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同事關係,被告雖以「雙面人」、「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對告訴人為言語之表示,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相處之嫌隙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雙面人,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對他人表裡不一之負面評價,而「我不喜歡你罵Chloe、門市」僅係被告作為對告訴人所為行為之評價,均非屬極其粗鄙之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非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又告訴人及證人黃韋寧均稱當時在會議室現場僅有證人黃韋 寧、告訴人及被告等3人,並無其他人等等(見偵字第9834號卷第8至9頁、第18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縱因檢察官主張該會議室並無上鎖,所以現場環境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聽聞之情形,然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原因及內容代表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聲請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喚證人黃韋寧之部分,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口說之情境等等(見易字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於本院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情境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