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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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