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易-1145-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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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與告訴人乙○○之子有停車糾紛,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找其子,經告訴人乙○○告以其子不在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洪義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洪義泰涉有上開公然侮 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鄰居,我到她住處,是因為她兒子移動我停放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放到裡面,害我騎不出來,所以我去找她兒子理論,我年紀大了,修養不好,在氣頭上才會講那些話,後來我也有道歉,但她兒子不接受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在上址門口,對告訴人罵「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下稱第3500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畫面時間20:29:11至20:29:31) 告訴人打開紗門走出來。 被告:你兒子報警給我開單我都沒說話了(台語) 告訴人:誰去報警?(台語)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那是別人報的(台語) 被告: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什麼人來報的?(台語) 被告:我不管是誰啦,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我跟你講(台語) 被告:好啦,沒關係(台語)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的兒子也被開單(台語)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播放時間20:29:51至20:29:59) 被告從畫面上方離開。 被告:沒有在說什麼人啦,幹你老母卡好(台語) 告訴人:幹你老母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老雞掰卡好(台語) 告訴人: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娘卡好(台語) 被告:只是移一台摩托車喔?你只有這台車(模糊難以辨 識)摩托車可以移動嗎?(台語) 告訴人:不可以移(台語) 被告:這樣你的車也可以被移(台語) ㈣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 找告訴人兒子理論其停放之機車被挪動之事,,期間因被告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其停放之機車被告訴人兒子移動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㈤再者,本院勘驗上開2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時間各約1分 鐘,其中被告僅於期間的1秒鐘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語,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兒子挪動其之機車,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修養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