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易-1148-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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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璋與告訴人任國綸素 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街22巷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旁人行道側,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眶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