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易-1151-202410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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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財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告訴人WATANABE SHUNSUKE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許財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見WATANABE SHUNSUKE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表演時占用其位置,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WATANABE SHUNSUKE,致WATANABE SHUNSUKE受有肚子、四肢擦挫傷(WATANABE SHUNSUKE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WATANABE SHUNSUK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WATANABE SHUNSUKE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互拉扯、受傷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