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易-115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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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3298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峰前以外送員為業,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名宅社區領取待送貨件,因將機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劃有黃色網狀線處,先經社區警衛表示該處不能停車,復經該社區總幹事張琬琳上前勸導、稱欲舉發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停車場出入口前,對張琬琳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張琬琳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志峰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嗣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街景圖、錄影勘驗擷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此乃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查,依本案整體事發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之穢語,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又無非係為攻訐告訴人爾,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筆錄),另衡諸本案起因於被告送貨至事發地點社區時,臨停在社區大門前黃色網狀線後遭驅趕、準備離開時復遭對方陳稱要舉發,心生不快之動機,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曾從事送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