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易-115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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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師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黄英師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若嵐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黄英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英師因不滿陳若嵐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員工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深夜多次鳴響警報聲擾亂安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進而徒手折斷陳若嵐上開車輛之兩側後照鏡,致上開車輛兩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若嵐。嗣陳若嵐發現車輛後照鏡遭毀壞後,請其配偶林哲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英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另認上開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亦遭被告毀損,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陳若嵐及報告機關復未提出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有何受損致不堪使用之照片或相關證據,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天色昏暗及拍攝角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有毀損上開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板金之行為,此有卷附蒐證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本案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其亦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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