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易-116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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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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